事项分类
行政给付
事项名称
流浪乞讨救助
行使依据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2003年令第381号)
办理主体
房山区民政局社会福利管理科
受理条件
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
虽有流浪乞讨行为,但不具备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属于救助对象。
收费依据和标准
不收费
法定期限
及时
承诺期限
及时
办理部门
房山区民政局流浪乞讨救助站
办理地点
房山区民政局流浪乞讨救助站
联系电话
60333152
办理材料
一、救助程序
(一)申请
流浪乞讨人员向救助站求助时,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下列情况:
1.姓名、年龄、性别、居民身份证或者能够证明身份的其他证件、本人户口所在地、住所地;
2.是否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
3.流浪乞讨的原因、时间、经过;
4.近亲属和其他关系密切亲戚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5.随身物品的情况。
(二)甄别
1.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应当及时安排救助;不属于救助对象的,不予救助并告知其理由。
2.对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救助站应当先提供救助,再查明情况。
3.对拒不如实提供个人情况的,不予救助
4.根据受助人员提供的有关情况,及时与受助人员的家属以及受助人员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该地的公安、民政部门取得联系,核实情况。救助站发现受助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个人情况的,应当终止救助。
(三)受理
1.向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告知救助对象的范围和实施救助的内容,询问与求助需求有关的情况,并对其个人情况予以登记。
2.当根据受助人员的情况确定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上级民政主管部门备案。
3.受助人员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时没有交通费的,由救助站发给乘车(船)凭证,铁道、公路、水运等运输单位验证后准予搭乘相应的公共交通工具。救助站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受助人员的亲属及前往地的有关组织、所在单位。
4.对受助人员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或者其他行动不便的人,救助站应当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接回;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拒不接回的,省内的由流入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跨省的由流入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
5.对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但可以查明其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受助残疾人、未成年人及其他行动不便的人,省内的由流入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户口所在地、住所地安置;跨省的由流入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户口所在地、住所地安置。
6.对因年老、年幼或者残疾无法认知自己行为、无表达能力,因而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也无法查明其户口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由救助站上级民政主管部门提出安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安置。
7.受助人员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乡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返回的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避免其再次外出流浪乞讨;对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责令其履行抚养、赡养义务;对确实无家可归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安置。
三、分类救助
(一)关于在街头发现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
流浪乞讨人员个人求助或群众发现街面上的流浪乞讨人员,可拨打救助管理站电话或辖区派出所电话(紧急情况可直接拨打110),由集中救助巡视队或公安、城管部门负责对街头的流浪乞讨人员进行救助告知。对其中的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人员护送至救助管理站;对其中的精神病人直接送北郊医院救治,未成年人(3岁以上,16岁以下)送市未成年人保护中心进行救助,基本健康的成年人护送到区定点医院(房山第一医院和老年病医院)进行身体检查,经检查无重大疾病和传染病的送区救助管理站救助。
(二)关于在街头发现的危重病人的救助。
对卧倒街头的危重病人,由集中救助巡视队或公安、城管部门将其直接护送到定点医院救治,定点医院对其进行身体检查。经检查,身体基本健康的求助人员由120护送到救助站;患严重疾病需救治的留医院继续救治,治疗期间需有人照顾的,由医院为其安排护工,待病情稳定、无生命危险后,如本人要求救助,由医院与救助站联系,120将其护送到救助站继续救助。
救助站负责接收,填写求助申请表,对符合条件的求助人员实施救助,并将当天救助人员情况、申请表上报区民政局。
(三)关于受助人员突发疾病治疗的救助。
受助人员在救助管理站内精神病发作时,由公安分局护送到北郊医院治疗。
对于救助管理站内突发疾病的危重病人,由救助站通知120护送到定点医院进行救治。治疗标准参照本市城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提供治疗。
四、结束救助
1.受助人员自愿放弃救助离开救助站的,应当事先告知,救助站不得限制。未成年人及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开救助站,须经救助站同意。受助人员擅自离开救助站的,视同放弃救助,救助站应当终止救助。
2.救助站已经实施救助或者救助期满,受助人员应当离开救助站。对无正当理由不愿离站的受助人员,救助站应当终止救助。
3.受助人员在救助站期间应当遵纪守法,不得辱骂、殴打救助站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受助人员,不得破坏救助设施,不得毁坏、盗窃公私财物,不得无理取闹、扰乱救助工作秩序。
4.对受助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救助站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制止;受助人员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或者发现受助人员有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